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昭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雲154乙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水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水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俊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林俊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左大腿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足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俊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6年7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