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晉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1號、
106年度偵字第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旻晉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先基於寄藏制式自動步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農曆年前2至3月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某空地,受其伯父 蔡宏茂 (已歿)所託代為藏放保管附表一編號1所示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1支(菲律賓ELISCOTOOL廠M16A1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附表一編號2、3所示彈匣2個)、附表一編號2-1、4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計132顆、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8顆、直徑8.9±
0.5mm非制式子彈41顆,並於蔡宏茂死亡後即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之。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於106年3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址旁 李家羽 承租之貨櫃屋內燈火通明,且在場之李家羽、 蔡孟翰 (其2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神色有異,趨前盤查時發現該屋內桌上擺放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匣1個,且發現蔡旻晉蜷縮於屋內,復經在場之蔡旻晉、李家羽、蔡孟翰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槍彈,與附表一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被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旻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17頁;原審訴字卷第5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62至6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106年3月
3日職務報告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3份(被告、李家羽、蔡孟翰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附表一至三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4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9頁、第81至118頁、第134至147頁)。
㈡又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動步槍1支(含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彈匣2個)、附表一編號2-1、4至10所示制式子彈共計132顆、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28顆、非制式子彈50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菲律賓ELISCOTOOL廠M16A1型,槍號為RP00505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2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4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7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3019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9至123頁)。
㈢嗣原審法院再就上開扣案子彈中未經試射部分再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結果為:「:㈠88顆(即上開鑑定結果二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9顆【即上開鑑定結果三、㈠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8顆【即上開鑑定結果三、㈡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5顆【即上開鑑定結果三、㈢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5644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71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式自動步槍1支、附表一編號2-1、4至10所示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計132顆、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口徑9m
m制式子彈28顆、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0顆當中之41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所稱之自動步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彈匣2個,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動步槍使用等情,亦有該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5644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71頁),故上開彈匣應可視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動步槍之一部分。
㈣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㈤又被告針對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雖曾先於查獲時在警詢
、偵查中供稱:本件扣案槍彈,均係 呂福山 交予其帶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之貨櫃屋販賣等語(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反面);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後,其在押期間又於警詢、偵查中改供稱:係李家羽交予其保管、藏匿等語(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0頁),是其供詞反覆不一,能否遽認上開槍彈來源為呂福山或李家羽,已非無疑。何況呂福山及李家羽2人,亦分別於警、偵詢時均堅詞否認與上開槍彈有任何關聯(詳警卷第20頁、第47頁;偵卷第6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且本件查獲現場在場之證人蔡孟翰,亦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並攜至現場無訛(詳偵卷第5頁),並未指明有何人與被告共同持有該槍彈。更遑論被告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上開槍彈之來源係其已過世之伯父蔡宏茂所交付等語(詳偵卷第117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再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扣案槍彈之來源與呂福山、李家羽2人有關。因此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呂福山或李家羽,或其係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槍彈,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支
(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計13
2顆、直徑9mm制式子彈共28顆、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1顆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被告上述行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制式自動步槍、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被告於106年農曆年前2至3月之某日,受其伯父蔡
宏茂之託代為藏放保管上開制式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計132顆、直徑9m
m制式子彈共28顆、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1顆,嗣於蔡宏茂過世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106年3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詳原審訴字卷第
143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因此被告雖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持有前述槍、彈,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之,惟其持有之行為並無更異,應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變更為持有之犯意,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僅論以一持有槍彈罪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槍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
㈢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未曾將扣案自
動步槍罪持以做非法使用,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另外被告負責家中經濟狀況,又需照顧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詳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縱未實際使用扣案之槍彈,惟被告因其伯父蔡宏茂請託即代為藏放保管,並於蔡宏茂過世後即自己持有上開槍彈,對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有嚴重之潛在威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其上述持有槍彈之理由,亦難認有特殊原因或需求,何況被告本件自持有前揭槍彈起至遭查獲時已有數個月,可見其持有槍彈之期間亦非短暫,而所持有之制式自動步槍威力非小,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合計更達201顆之譜,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對照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需負責家中經濟,又需照顧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等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一節,同非刑法第59條之適法理由。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制式自動步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僅因蔡宏茂請託,即非法受寄代藏上開槍彈,並於蔡宏茂過世後亦未加以棄置,旋即將上開槍彈制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動步槍1支,性能優異且威力強大,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合計更達201顆,數量甚多,本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使用上開槍彈,惟僅單純持有該槍彈,即已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可謂甚鉅。況且,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亦已達數月,其對該些槍彈之來源更說詞反覆,造成執法機關於追溯來源時偵辦困難,徒耗費司法資源,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對本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上開槍彈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漁業養殖,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尚有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詳原審訴字卷第69頁被告母親 林雅惠 之身心障礙證明、第145頁),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並說明沒收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動制式步槍1支(含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至10所示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計132顆,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28顆、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1顆,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子彈9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裝載子彈之包裝盒共6個、易
口舒鐵盒共5個,以及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易口舒鐵盒
3個、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毛衣1件、旅行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裝載本件扣案槍彈或包覆上開扣案自動步槍等情,雖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明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55頁),固均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毛衣1件、旅行袋2個,原均有其他用途,且有相當價值,僅係偶然使用於本件犯行,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毛衣與旅行袋,未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對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裝載子彈之包裝盒共6個、易口舒鐵盒共5個,以及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易口舒鐵盒3個諭知沒收,就上開毛衣與旅行袋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22至25所示手套2只、長襪1只、短襪3只、手機4支,以及警方於上址貨櫃屋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敘明下列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詳後述)。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請撤銷從輕量刑云云。自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附近某空地,同時受蔡宏茂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即附表一編號11之㈡原審法院送鑑50顆非制式子彈中,其中9顆無法擊發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㈡惟查:本件扣案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132顆、口徑9mm制
式子彈28顆,及非制式子彈50顆,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鑑,認其中口徑5.56mm制式子彈4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7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故檢察官起訴書即記載上開扣案子彈均有殺傷力;然原審法院業將未經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88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及非制式子彈33顆全部送鑑,鑑定結果認上開制式子彈共計
107顆,以及非制式子彈中之24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惟非制式子彈部分有9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5644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71頁)。是檢察官認上開非制式子彈9顆亦具有殺傷力,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搜索時間:106年03月03日01時00分││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鐵皮屋│├───┬──────────────┬────────────┬────────┤│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暨沒│││││收依據)│├───┼──────────────┼────────────┼────────┤│1│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1支(│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左列制式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為菲律賓ELISCOTOOL│1支,含附表編號│││菲律賓ELISCOTOOL廠M16A1型│廠M16A1型,槍號為RP0050│2、3所示彈匣2│││)│5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個(屬槍砲彈藥刀││││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之違禁物,應依刑││││具殺傷力(見警卷第119至│法第38條第1項規││││12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定宣告沒收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30194號鑑定書)│││││。││├───┼──────────────┼────────────┤││2│長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使用(見訴│││││字卷第7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5644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3亦同)。││├───┼──────────────┼────────────┼────────┤│2-1│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匣內所含之│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制式子彈1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已裂解、喪失子彈││││殺傷力(見警卷第119至│之結構及功能,非││││12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屬違禁物,爰均不││││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宣告沒收。││││字第1060030194號鑑定書│││││、訴字卷第7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5644號│││││鑑定書。附表編號4至11亦│││││同)。││├───┼──────────────┼────────────┼────────┤│3│短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附表一│同編號1、2所述││││編號1所示槍枝使用。││├───┼──────────────┼────────────┼────────┤│4│制式子彈20顆(含裝載子彈之包│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左列裝載子彈之包│││裝盒1個)│,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裝盒共5個與易口││││具殺傷力。│舒鐵盒共2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5│制式子彈20顆(含裝載子彈之包│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件犯行所用之物,│││裝盒1個)│,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具殺傷力。│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左列子彈均││6│制式子彈20顆(含裝載子彈之包│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裝盒1個)│,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已裂解、喪失子彈││││具殺傷力。│之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7│制式子彈20顆(含裝載子彈之包│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宣告沒收。)│││裝盒1個)│,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制式子彈20顆(含裝載子彈之包│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裝盒1個)│,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制式子彈8顆(含裝載子彈之易│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口舒鐵盒1個)│,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警卷第119至│││││123頁、院卷第71頁。││├───┼──────────────┼────────────┤││10│制式子彈6顆(含裝載子彈之易│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口舒鐵盒1個)│,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警卷第119至│││││123頁、院卷第71頁。││├───┼──────────────┼────────────┼────────┤│11(即│㈠制式子彈28顆、㈡非制式子彈│鑑定結果如下:│左列包裝盒1個與││右列扣│50顆│㈠制式子彈28顆,認均係│易口舒鐵盒3個(││押物品│(即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扣押物│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目錄表│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所示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編號11│,另含裝載子彈之包裝盒1個│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至14)│、易口舒鐵盒3個)│㈡非制式子彈50顆,認均│第2項前段宣告沒││││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收;至於左列具殺││││±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之子彈共69顆││││之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均因實施鑑驗試射││││射:41顆,均可擊發,│而已裂解、喪失子││││認具殺傷力;9顆,均│彈之結構及功能,││││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力。│彈9顆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12(以│皮製黑色手套1只│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下即上│││犯行有關,不予宣││開扣押│││告沒收。││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31)││││├───┼──────────────┤│││13│絲製黑色手套1只│││├───┼──────────────┤│││14│棉製黑色長襪1只│││├───┼──────────────┤│││15│棉製黑色短襪4只│││├───┼──────────────┼────────────┼────────┤│16│易口舒鐵盒1個(空盒)│略│左列易口舒鐵盒共│├───┼──────────────┤│3個(屬被告所有││17│易口舒鐵盒1個(空盒)││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18│易口舒鐵盒1個(空盒)││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9│毛衣(咖啡色)1件│略│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20│旅行袋1個││物,惟倘宣告沒收│├───┼──────────────┤│則失之過苛,爰不││21│黑色大旅行袋1個││予沒收。│├───┼──────────────┼────────────┼────────┤│22│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91581│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7205、手機序號:R58H74F3KVY││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2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C39P348DG5MP)│││├───┼──────────────┤│││24│iPod1支(密碼:8088、手機序│││││號:CCQSC5DXGGK5)│││├───┼──────────────┤│││25│hTC手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FA51EY805620)│││└───┴──────────────┴────────────┴────────┘附表二┌──────────────────────────────┐│搜索時間:106年03月03日凌晨3時22分││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鐵皮屋│├─┬────────────────────────────┤│編│扣案物品名稱││號││├─┼────────────────────────────┤│1│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5.0公克)│├─┼────────────────────────────┤│2│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4公克)│├─┼────────────────────────────┤│3│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8公克)│├─┼────────────────────────────┤│4│K他命1包(含袋重10.34公克)│├─┼────────────────────────────┤│5│K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6│K他命1包(含袋重12.92公克)│├─┼────────────────────────────┤│7│K他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8│磅秤1個│├─┼────────────────────────────┤│9│磅秤1個│├─┼────────────────────────────┤│10│不明藥水17瓶│├─┼────────────────────────────┤│11│夾鏈袋1包│├─┼────────────────────────────┤│12│K他命1包(含袋重1.08公克)│├─┼────────────────────────────┤│13│K他命1包(含袋重16.88公克)│├─┼────────────────────────────┤│14│筆記1張│├─┼────────────────────────────┤│15│褐色包包1只│├─┼────────────────────────────┤│16│ 呂堃佑 健保卡1張│├─┼────────────────────────────┤│17│呂堃佑身分證1張│└─┴────────────────────────────┘附表三┌──────────────────────────────┐│搜索時間:106年3月3日03時50分││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鐵皮屋旁│├─┬────────────────────────────┤│編│扣案物品名稱││號││├─┼────────────────────────────┤│1│K他命1包(含袋重7.86公克)│├─┼────────────────────────────┤│2│K盤1個│├─┼────────────────────────────┤│3│iPhone手機1支│├─┼────────────────────────────┤│4│互助會單1張│├─┼────────────────────────────┤│5│現金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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