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綺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綺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綺萍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公所後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郁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芳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往復興路方向、自黃綺萍機車右側駛至其前方,黃綺萍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騎乘機車車頭先撞擊張郁琪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再撞擊 林芳如 (未受傷)所騎乘機車,張郁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左膝擦挫傷、右臀、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郁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綺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綺萍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芳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20至34、4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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