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請人 謝昇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昇達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債權人滙豐(台灣)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74,138元、9,683元、1,715,124元、2,335,623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33頁、第153頁、第163頁);聲請人另積欠民間債權人 林敏玲 474,000元,有林敏玲陳報狀、和解筆錄、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408,568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5,709,136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故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3筆位於苗栗縣○○鄉○○段之土地,公告土
地現值金額共約360,123元(計算式:152,503元+202,65
9元+4,961元)外,別無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第108頁、第215頁至第21
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5筆,解約金共約155,322元(計算式:101,
273元+179元+37,871元+202元+15,79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一覽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45頁、第311頁至第328頁)。
㈣聲請人自陳從事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本院卷第
177頁、第251頁、第253頁),並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
111頁至第11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99頁、第10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餐費8,500元、居住費5,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3,073元、雜支1,500元共22,573元,會撙節開支酌減為21,773元,並據提出費用單據、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61頁),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為21,773元,尚屬合理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773元,僅餘2,227元(計算式:24,000元-21,773元),而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709,136元,縱以聲請人上開土地、保單解約金清償,仍有5,193,691元(計算式:5,709,136元-360,123元-155,32
2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清償,仍須2,333個月(計算式:5,193,691元÷2,22
7元)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