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ICAMV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兩造婚後同住在臺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臺灣與兩造關係最切,則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越南人甲○○(NGUYENTHICA
MVAN)於民國106年8月4日結婚,並於107年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被告於108年1月12日向原告陳稱因母親身患重病需返回越南探視,惟被告回越南後,向原告表示因二人個性不合,故不願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便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分居已達2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106年8月4日結婚,於107年
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越南結婚證書暨翻譯本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2日返回越南,其後即表示欲離
婚,且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分居已2年餘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馮桂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同住,被告於108年1月12日離開臺灣,她說簽證到期,且家人生病要回越南,但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原告跟我說被告打來說要離婚,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我打電話去,被告看我打來的,也就直接掛斷,被告除了打電話說要離婚,沒有回家找過原告等語(見本院
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主張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入出國日期及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㈣兩造分居長達2年以上,現已無聯繫,俱如前述,足認兩造
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被告返鄉後,隨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同住,且斷絕聯繫,長久以往因而影響兩造婚姻,致兩造感情淡薄,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應屬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㈤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訴
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