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尚倫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尚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尚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無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合併金額13萬元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 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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