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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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

原告 江文華

被告 張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二段八七巷一段六樓之八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87巷1段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0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惟被告積欠自110年2月起至12月4日止計4個月租金共1萬8,800元,被告租約到期仍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約請求以每月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至返還之日止,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1萬8,800元,應屬有據。

(二)另違約金部分,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疫情期間造成生計困難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即9,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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