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
原告 謝志成
被告 尉遲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12月止計7月未繳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2個月及被告老闆為其代償2個月租金後,仍欠2萬7,00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未獲置理,又原告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受有利益,應給付不當得利,乃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更正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7,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0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更正聲明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