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0號
原告 林奕凱
法定代理人 洪毓璟
被告 賴辰翰
法定代理人 許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學生,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該校要拿原告玩具,因原告不借,被告遂追著原告跑,致原告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持續頭暈、雙側膝蓋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且手錶損壞,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50元、手錶修復費用3,59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6,140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手錶3,590元,被告同意賠償。本案是小朋友間協調不好,不能只怪被告,因為是玩具要不要借的問題,原告要不要借不明確,被告跑過去,兩個人追跑,原告因此跌倒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茲查,就手錶修復費用部分:被告表明願意賠償,核屬認諾,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修復費用3,590元,應屬有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7歲之之無行為能力人,惟應可識別奔跑追逐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衡情應有識別能力。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考諸兩造均為學童,奔跑追逐過程本略帶有嘻鬧成分,被告一方追逐他方,造成他人危險固屬不該,然原告一方隨之奔跑亦將造成危險之加速實現與損害之擴大,審酌於此,兩造所為均有不當,始致原告於追逐過程中跌倒受傷,就此,本院衡酌兩造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2,550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2,550元(計算式:2,550+1萬=1萬2,550),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7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785元(計算式:12,550元×0.7=8,78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9月14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已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49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375元(計算式:3,590+8,785=12,375),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