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由訴外人 廖祐緯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方車
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威爾帝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新
臺幣(下同)2,700元、零件費用13,782元,合計16,482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110年8月2日恆警交字第11031338100號函文暨
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
無誤。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卻疏未注意
前方亦為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2,700元、零件費用13,782元,合計16,482元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見本
院卷第8頁),係西元2018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2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3,782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8,42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122元(即工資2,
700元+零件費用8,422元=11,1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1
22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82÷(5
+1)=2,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82-2,297)
×1/5×(2+4/12)=5,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82-5,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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