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74號

原告 張祐銘

被告 湯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8,1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意旨,換修零件材料均屬非消耗品,且不具獨立存在價值,不應再計算折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4萬8,100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4萬8,1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1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萬4,82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四)至原告雖主張零件不應再折舊云云,惟查,更換零件除非係以相同舊品更換下無須折舊,否則,在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其可使用之年限自較舊品價值為高,此不因附屬他物存在而不同,就此債權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損害賠償填補制度之原意,況現今最高法院見解仍採折舊說,並為多數法院所採用,原告所提出前揭實務見解縱與最高法院見解有所不同,本院亦不受其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已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82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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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8,100×0.369=202,2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8,100-202,249=345,851

第2年折舊值345,851×0.369=127,6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5,851-127,619=218,232

第3年折舊值218,232×0.369=80,5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8,232-80,528=137,704

第4年折舊值137,704×0.369=50,8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7,704-50,813=86,891

第5年折舊值86,891×0.369=32,0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86,891-32,063=54,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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