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九號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八七公克),檢驗後確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等語。
三、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八七公克)之事實,則各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四─九七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分別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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