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
98年度緩字第3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九、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四七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鑑餘淨重為○.○五五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緩字第三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此部分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此項器具必須專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方足當之,如兼可作他用,則不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針筒一支依其原本功能,並非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僅係經被告利用為施用毒品之工具,兼可作他用,尚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器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聲請人誤認扣案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云云,固有誤會。
六、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係為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對被告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所設,是若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案內扣案物非屬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所稱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七、查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在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二頁),且本件聲請書亦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意旨,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扣案針筒一支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扣案之針筒一支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七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