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崑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13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崑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蔡崑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4.13│100.02.14│100.02.1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00號、第1628│字第10846號│字第10846號│││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36號│101年度易字第478號│101年度易字第478號││││││││事實審├────┼─────────┼─────────┼─────────┤││判決│100.11.29│101.03.23│101.03.23│││日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36號│101年度易字第478號│101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決│100.12.22│101.04.23│101.04.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南投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備註│字第317號(發監執│字第5139號(編號│字第5139號(編號│││行)│2-3定應執行有期徒│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刑7月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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