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方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方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8行所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其後應補充記載「3×1公分」,並補充記載警方在案發現場扣得褚方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係被告褚方鈞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66號被告褚方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里里○里街37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方鈞因行車糾紛,竟夥同綽號「 阿翔 」、「 阿成 」之成年男子(均年籍不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互愛巷1弄24號前,口戴口罩、鴨舌帽,並持棒球棍、玩具手槍等物,共同毆打 賴淙堯 、 賴遠來 、 王婷 妗,致賴淙堯受有右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據告訴),賴遠來受有胸部挫傷、兩肘擦傷及左側第5掌骨折之傷害, 王婷妗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鴨舌帽、口罩、煙蒂上DNA送驗,發現與褚方鈞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遠來、王婷妗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方鈞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遠來、王婷妗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賴淙堯供陳無訛,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及口罩1件、帽子2件、現場煙蒂扣案可證。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阿翔」、「阿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賴遠來、王婷妗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且就犯罪動機仍避重就輕,迄今仍拒絕透露「阿翔」、「阿成」之年籍資料,建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金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