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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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顯然過重,且造成被害人 葉童 (姓名年籍詳卷)死亡非上訴人本意,上訴人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係單親家庭,孩子正值入大專院校就讀,請能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受託照顧約一歲之被害人,為圖己便利,餵食被害人助眠藥劑以抑制被害人哭鬧,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餵食幼兒助眠藥劑之行為,為託育界之惡劣手法,對社會造成不良示範,又其先飾詞否認曾餵食被害人助眠藥劑,於相關證據陸續出現後,始坦承餵食之犯後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乃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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