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惠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撞人之事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惠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惠忠因不滿 王伊倫 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第5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另1陣營之候選人 紀朝川 ,更擔任紀朝川助選員之職務,即先於100年12月19日傳 莫名 之簡訊予王伊倫、紀朝川等人,王伊倫、紀朝川即認柯惠忠涉有罪嫌,而於101年1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發柯惠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此舉引起柯惠忠之不滿,而於101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04號某四面佛神壇內,巧遇王伊倫亦至該處禮佛,柯惠忠即要王伊倫過去,王伊倫不從,柯惠忠即走過去出手抓住王伊倫之衣領後,再以自己的頭猛力撞擊王伊倫之臉部,造成王伊倫受有左臉血腫之傷害。案經王伊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柯惠忠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頭撞擊告訴人王伊倫臉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到王伊倫云云。惟查:被告係刻意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後,以頭強烈撞擊告訴人王伊倫臉部,造成王伊倫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述屬實(10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第60頁、本院101年5月24日筆錄第2、3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0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第24、78頁)等在卷可稽。又依卷附告訴人王伊倫之受傷照片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觀之,被害人王伊倫受傷部位係在左眼上、下眼眶處,且有嚴重瘀青紅腫之現象,衡情,王伊倫所受撞擊傷害之力道應非輕微,此與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撞擊王伊倫之情形,應屬有別,且其2人在此之前已存有怨隙,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10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第7頁)、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10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第54、55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3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02310號函及職務報告(10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第65、66頁)、王伊倫於101年1月5日之調查筆錄(10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第69-71頁)等附卷可稽。且若是不小心碰撞,則被告當時應係心存愧意而立即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才是,惟被告當時卻是對告訴人辱罵,而經現場人員將其勸開,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子,直至員警到場,此亦據證人王伊倫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是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王伊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被告故意以頭撞擊告訴人王伊倫臉部,進而造成王伊倫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王伊倫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柯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選舉恩怨,即故意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