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通訊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自訴其妻即被告甲○○串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即被告丙○○,偽造光碟及診斷書等情。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上訴人係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至被告丙○○部分,則以上訴人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亦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併對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就被告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至被告丙○○部分,斯時既尚未判決,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因予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所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迄更換院長始送出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實無道理云云,顯與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監察院(九七)院台業貳字第0九七0一六四四一五號函影本一份,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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