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陳圳森 被告 洪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 陳春蘭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避免重複起訴而撤回對陳春蘭之訴訟,並表明只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20頁筆錄),於法核無不合,爰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衫采公司向原告購買織帶後,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而由被告與陳春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付原告以清償衫采公司積欠之貨款,不料,原告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竟不獲兌領,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9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對陳春蘭之訴訟後,其於本件訴訟所作訴之聲明,在解釋上即無「連帶」問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衫采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後,遭衫采公司之主顧客思薇爾公司倒帳三百多萬元,導致衫采公司營收大幅縮減以及庫存太多等因素,故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後曾出面與原告商談,雙方氣氛平和、並無置之不理情形。被告目前僅以分紅方式代為經營「呈真實業社」,分利微薄、只勉強平衡,雖有愧於債權人,但實在無力負擔衫采公司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97條及第98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代衫采公司清償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自應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至於被告關於思薇爾公司倒帳、無力清償等抗辯,縱認屬實,亦無免除被告所負發票人之責任,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附表:│├────┬──────┬─────┬──────┬─────┬───────┬───┤│票據種類│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本票│98年6月11日│900,000元│99年12月31日│WG00000000│洪婉菁、陳春蘭│陳圳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