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韋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韋勳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任韋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與 張福連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WKO-469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勝利資源回收場」,由 張連福 攀爬圍牆踰越牆垣入內,徒手竊取該回收場負責人 蕭鴻德 所有之電纜線1批(約50公斤),得手後旋將該批電纜線拋給在圍牆外把風及伸手接應之任韋勳,2人再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分騎上開機車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2210元朋分花用完畢。嗣經蕭鴻德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韋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鴻德於警詢中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及同案被告張福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告任韋勳共同行竊電纜線後持往變賣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福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罪,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係因同案被告張福連提議行竊,始附和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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