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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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7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1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

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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