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95號
原告 蔡陳卿妹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 律師
被告 饒梅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梅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饒梅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余福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等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本院以民國111年1月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為計算基準,而第3項及第4項聲明訴訟標的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66,5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576元。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饒梅香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8,724,4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8,000元/平方公尺×68.16平方公尺=8,724,48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余福來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10,542,0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8,000/平方公尺×82.36平方公尺=10,542,080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9,266,560元(計算式:8,724,480元+10,542,080元=19,266,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