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心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

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於111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6月13日屆滿,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