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62號
原告又萬興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玓
訴訟代理人 曾寶慧
被告 楊錫書
訴訟代理人 楊佳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保證金為28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保證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交還乙方。」等語。(二)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包括修繕系爭房屋之2樓、3樓木門支出6,000元,及打掃清潔用垃圾袋支出240元,及修繕玻璃、紗窗支出1,200元,及排水孔清理支出34元,及清運垃圾袋支出248元,及清潔垃圾支出128元,及浴廁清潔用浴廁劑、手套、鋼絲球刷、海棉菜瓜布、地板刷、掃把等支出472元,及除油劑、披土、多功能除膠去腊水、垃圾袋、防滑起子等支出1,020元,及水電維修支出7,350元、2,006元,並於110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且當日兩造確認結清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28,000元。(三)系爭房屋於82年5月30日建造完成,迄今屋齡已達29年之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故系爭房屋歷經風吹日曬雨淋使用,而有牆面及相關設施老舊髒污之情形,乃因屋齡老舊自然退化,並非原告故意過失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賠償。且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曾出租予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供外籍移工住宿使用,有系爭房屋之牆面張貼廚餘分類告示貼紙照片1張及前承租人「三慶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份為證,故系爭房屋之牆面瑕疵,有可能係其他承租人所為。及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再度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頁可佐,足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點交完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交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回復原狀,且因系爭房屋有毀損之情形,被告支出修繕費用97,520元,已逾系爭保證金之數額。(二)被告希望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修復完成,被告即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出租人為「朱伯母」,被告不認識,亦未簽署該份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4,000元,及保證金為280,000元(即系爭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662號卷第11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2號卷第66頁),亦與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2號卷第75至87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包括修繕系爭房屋之2樓、3樓木門支出6,000元,及打掃清潔用垃圾袋支出240元,及修繕玻璃、紗窗支出1,200元,及排水孔清理支出34元,及清運垃圾袋支出248元,及清潔垃圾支出128元,及浴廁清潔用浴廁劑、手套、鋼絲球刷、海棉菜瓜布、地板刷、掃把等支出472元,及除油劑、披土、多功能除膠去腊水、垃圾袋、防滑起子等支出1,020元,及水電維修支出7,350元、2,006元,並於110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且當日兩造確認結清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28,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保證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指被告,下同)無息交還乙方(指原告,下同)。」等語,及依第4條第4項記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及依第5條記載:「危險負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等語,及第7條第9項記載:「房屋之修護由乙方負責,如有自然損壞則由甲方負責。」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2號卷第79、81、85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應負責修護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且系爭房屋如因自然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由被告負責修理,及於租賃期滿交還系爭房屋時,被告應將系爭保證金無息交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第3條第2項之系爭保證金返還義務,與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第7條第9項之系爭房屋修護、回復原狀及返還義務,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房屋之2樓、3樓木門支出6,000元,及打掃清潔用垃圾袋支出240元,及修繕玻璃、紗窗支出1,200元,及排水孔清理支出34元,及清運垃圾袋支出248元,及清潔垃圾支出128元,及浴廁清潔用浴廁劑、手套、鋼絲球刷、海棉菜瓜布、地板刷、掃把等支出472元,及除油劑、披土、多功能除膠去腊水、垃圾袋、防滑起子等支出1,020元,及水電維修支出7,350元、2,006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2號卷第181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履行系爭房屋修護義務之過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交還系爭房屋時,已否將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
4.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交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回復原狀,且因系爭房屋有毀損之情形,被告支出修繕費用97,520元,已逾系爭保證金之數額等情,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2號卷第91至137頁),且觀諸被告所提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10年9月25日,及系爭房屋之牆面有破損凹陷、油漆脫落、紅色噴漆痕跡等情,足見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交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牆面仍留有人為損壞情形,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以析,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交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回復原狀,且因系爭房屋有毀損之情形,被告支出修繕費用97,520元,已逾系爭保證金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28,000元。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於82年5月30日建造完成,迄今屋齡已達29年之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故系爭房屋歷經風吹日曬雨淋使用,而有牆面及相關設施老舊髒污之情形,乃因屋齡老舊自然退化,並非原告故意過失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賠償。且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曾出租予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供外籍移工住宿使用,有系爭房屋之牆面張貼廚餘分類告示貼紙照片1張及前承租人「三慶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份為證,故系爭房屋之牆面瑕疵,有可能係其他承租人所為。及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再度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頁可佐,足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點交完竣等情,惟查:
1.被告所提110年9月25日拍攝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牆面有破損凹陷、油漆脫落、紅色噴漆痕跡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交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牆面仍留有人為損壞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歷經風吹日曬雨淋使用,而有牆面及相關設施老舊髒污之情形,乃因屋齡老舊自然退化等情,尚非可採。
2.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欄記載「朱
伯母」等字樣(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2號卷第187頁),可見該契約書並非由被告出面簽署,自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固顯示磁磚上有張貼貼紙(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2號卷第183頁),然因該貼紙字跡模糊,無從辨識係由何人張貼,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