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季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心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
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於111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6月13日屆滿,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