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鍾哲芳
被告 曾家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71%計算,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至民國96年6月16日止,尚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8,137元,嗣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幾經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10,000元(餘額不另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在伊出獄後主動和原告聯絡清償方式,對原告聲明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