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勁昊(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 尚仁 」、
「交易員- 皓羽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受
款項後,將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受
詐欺之人的電子錢包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周勁昊在火幣網上刊登販賣USDT的廣告,而
「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於113
年1月21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 林宥蓁 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林宥蓁陷於錯誤後,與被告周勁昊聯繫,分別於①
113年1月25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被告周勁昊
購買USDT,並將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63
63顆USDT(每顆約33元);②翌(26)日18時6分許,在上
開中興門市,交付17萬元予被告周勁昊購買USDT,並將詐欺
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5151顆USDT(每顆約33
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宥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周勁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見起訴書第2頁所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宥蓁
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本合約、對話紀錄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監視器
照片;㈤面交核對表、被告提供電子錢包資料;㈥USDT網頁
價格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個人經營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刊登
販售USDT泰達幣廣告,並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宥蓁完成
交易USDT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本身正職收入是擔任服務生,虛擬貨幣的
幣商是兼職賺外快,伊在Huobi火幣網以「幸運星小商鋪」
刊登廣告,完全不認識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皓羽」,除了自己刊登廣告外,並沒有
透過任何媒介平台開發客戶,告訴人林宥蓁主動以LINE暱稱
「 小搭 」跟伊聯繫約面交USDT泰達幣,她說看到廣告來的,
所以伊認為是廣告效益,伊不會知道告訴人真正的想法,伊
請告訴人做KYC認證時確認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
且本人購買USDT,她說要存幣、投資,伊還跟她說投資風險
要掌控,伊以自己購入USDT價格抓0.7的利潤,而非交易所
的市場價格,因為伊都到COINSHA實體店購入的價格較高,
平時伊趁價格低就囤幣在電子錢包裡面,方便迅速去跟客戶
交易,不是等客戶要買幣了才去購幣,會試算給客戶看能否
接受再進行交易,伊正當交易自己電子錢包內USDT,不需要
遮掩,也確認客戶有收到幣才離開,伊家住新北,主要客戶
都在北部,1月25日那次是伊跟家人在臺南旅遊,從臺南回
臺北順道跟告訴人約面交,同時期衍生案件伊懷疑是不是遭
詐欺集團盜用,伊已沒再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2-4頁;偵卷第35-41頁;金訴卷第53頁、第55-57頁、第
85頁、第88-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3、4月間,經營LINE暱稱「
幸運星小商鋪」以販售USDT泰達幣,並在Huobi火幣網刊登
販賣USDT之廣告,以及告訴人林宥蓁主動與被告聯繫面交,
而於113年1月25日17時59分許、翌(26)日18時6分許,
在嘉義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現金21萬元、17萬元予被告,
各購買6363顆、5151顆USDT,由被告個人使用電子錢包轉入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林宥蓁指訴在卷,並有113年1月25日和26日之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林宥蓁LINE暱稱
「小搭」間對話紀錄及向COINSHA購入USDT交易紀錄、COIN
SHA實體店出具面交核對表(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和27日
購入USDT)、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即COINSHA)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夏字
第1130607527號函暨檢附客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22頁、第35-38頁、第39頁;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1
-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宥蓁指訴113年1月間陸續遭LINE暱稱「點石成金
」、「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以投資為由詐騙等
情,業據其證稱:伊在社群軟體看到如何賺錢的短視頻,點
連結加入「點石成金」傳送Gleneaglentv網站跟保本合約,
伊列印簽名拍照回傳,又推薦加LINE好友「程序員-尚仁」
、「交易員-皓羽」,「程序員-尚仁」擷圖火幣網、叫伊
加入幣商LINE,伊提供給幣商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給伊,
不是伊個人申請,「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和「幸運星小商舖
」是不同幣商,113年1月23日、24日伊跟「日出個人兼職
幣商」面交現金91,000元、15萬元購入2757顆、4545顆USDT
,「幸運星小商鋪」有問伊如何知道他,伊將詐騙集團給伊
的火幣網擷圖丟給他,1月25日、26日伊跟「幸運星小商鋪
」面交現金21萬元、17萬元購入6363顆、5151顆USDT,1月
25日是1名年輕男子前來,他穿著灰色帽T、黑色束口包、
戴眼鏡、沒戴帽子或口罩,有稍微寒暄,對方稱從臺南來,
家在臺北、有2個小孩、賣虛擬貨幣只是兼職,伊問他這樣
賺多少,他說這次利潤約4,000元,隔天也是同1名男子,
他有問伊為何又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5-86
頁;金訴卷第54-55頁),並提供保本合約、其與「Glenea
gle點石成金」、「Gleneagle」、「財務部」、「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皓羽」、「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頁、第29-34頁
;偵卷第93-2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25-27頁)附卷為憑。
㈢觀諸前揭告訴人林宥蓁「Jingle×小搭」(下稱「小搭」)
與「程序員-尚仁」(下稱「尚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45-171頁)所示:
2024/1/22(週一)
22:19尚仁 小搭,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
22:19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y00000000【指「日
出個人兼職幣商」】
22:20尚仁你加入他跟她說
22:20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9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2:20尚仁他回覆你什麼在截圖給我,你是第一次做購
買我怕你亂回會被漲價或多收手續費
……
22:31 小搭 沒回
22:32 尚仁 稍等他一下
22:32 尚仁 可能是太晚了
……
2024/1/23(週二)
11:12 尚仁 你可以直接換9萬1
……
11:28尚仁 我教你怎麼跟幣商說
11:28尚仁 你好~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地址
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DroG
等等見面點收完9萬1的現金請把USDT打到
我的錢包地址
11:28尚仁 這樣跟幣商說就可以囉
2024/1/24(週三)
09:28 小搭 請問如何跟幣商約呢?
10:03尚仁 我要跟你購買22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今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10:03尚仁 小搭你這樣問他就可以了
……
10:27尚仁 有回覆你嗎?
10:29 小搭 還沒已讀
……
11:04 小搭 幣商說隔天有事
11:05 小搭 無法交易今天可以
11:05 小搭 那明天該怎麼辦呢
11:09 尚仁 我再幫你找找
……
20:24 尚仁 小搭你找這間幣商就可以了
20:24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star000000【指「
幸運星小商鋪」】
20:24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21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0:24尚仁 這樣問他就可以囉
2024/1/26(週五)
12:02小搭 你們公司確定是合法的沒錯
12:03小搭 那我可以去報警講這件事嗎
……
15:22尚仁 妳是約18點嗎?
……
18:02尚仁 小搭幣商遲到了嗎?
由對話紀錄可知,「程序員-尚仁」誆稱怕幣商漲價而要求
告訴人林宥蓁截圖確認,且關於幣商方面,有無回覆訊息、
面交是否可行、面交是否準時等順利完成交易流程重要事項
均無法掌握,「程序員-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非僅指定
單一幣商,即「程序員-尚仁」經告訴人林宥蓁回覆「日出
個人兼職幣商」因時間問題無法於隔日交易後,才轉另搜尋
被告所經營「幸運星小商鋪」,則客觀上被告是否參與配合
「程序員-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顯有疑義。
㈣除了上開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皆向「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而來(另可參偵
卷第131頁),未誠實說明是「程序員-尚仁」提供截圖外
;反觀被告經營「幸運星小商鋪(Luckyshop)」與告訴人
林宥蓁間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頁、第36-37頁;偵卷
第119頁)所示,被告詢問「21萬的usdt是6363顆請問可以
接受嗎?」、「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子錢包地址」、「
(小搭傳訊:17萬)5151顆」、「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
子錢包地址(小搭傳訊: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
DroG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及被告傳送「《依金管會規定
》請確認下列問題後開始進行發幣流程:1.地址是否正確為
本人所有?2.交易是否遭到人員脅迫?3.交易是否為本人意
願且本人操作?」,告訴人林宥蓁以上均答「是」,未如實
說明電子錢包地址由「財務部」提供(見警卷第31頁左上圖
)等節,被告既已盡力核實告訴人林宥蓁①如何得知管道、
②同意兌換數量、③確認本人所有電子錢包及基於本人意願
交易,然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有所隱瞞,以被告之立場,尚
難苛求其知悉辨別或認識預見告訴人林宥蓁係遭他人詐騙或
洗錢。
㈤況且,被告個人所有電子錢包地址內USDT於本件交易前、後
均向COINSHA實體店面合法購入或補幣一節,此有前揭面交
核對表、夏和公司客服經理 李燕芸 提供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第71-73頁),復經本院
職權查詢該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證(見金訴卷第63-68頁)
,益見其電子錢包地址有多筆USDT匯入與轉出紀錄,且轉出錢包地址也非同一,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從事購入USDT、轉賣
個人實有USDT賺取價差,且便利機動快速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稱以自己在實體店購幣價格為基準加上0.7利潤轉賣,
亦與起訴意旨指摘USDT交易平台市場浮動價格(見偵卷第27
-31頁)非必然直接連動相關,遑論上述情節俱與一般配合
勾結詐欺集團之假幣商收現並由他人造假打幣情形迥然不同
。
㈥縱起訴意旨固指:告訴人豈有捨公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多
耗費勞力、時間,但卻以高於市價金額向被告購買USDT之理
云云;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制,113年8月
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大型交易平台
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
、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
處。又遍觀全卷,查無「程序員-尚仁」及詐欺集團成員等
與被告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轉售予告訴人林宥蓁
之USDT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等跡證,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
」一環之可能。是本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參與詐欺
組織、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向被告購幣受害,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
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