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勁昊(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 尚仁 」、

  「交易員- 皓羽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受

  款項後,將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受

  詐欺之人的電子錢包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周勁昊在火幣網上刊登販賣USDT的廣告,而

  「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於113

  年1月21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 林宥蓁 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林宥蓁陷於錯誤後,與被告周勁昊聯繫,分別於①

  113年1月25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被告周勁昊

  購買USDT,並將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63

  63顆USDT(每顆約33元);②翌(26)日18時6分許,在上

  開中興門市,交付17萬元予被告周勁昊購買USDT,並將詐欺

  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5151顆USDT(每顆約33

  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宥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周勁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見起訴書第2頁所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宥蓁

  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本合約、對話紀錄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監視器

  照片;㈤面交核對表、被告提供電子錢包資料;㈥USDT網頁

  價格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個人經營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刊登

  販售USDT泰達幣廣告,並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宥蓁完成

  交易USDT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本身正職收入是擔任服務生,虛擬貨幣的

  幣商是兼職賺外快,伊在Huobi火幣網以「幸運星小商鋪」

  刊登廣告,完全不認識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皓羽」,除了自己刊登廣告外,並沒有

  透過任何媒介平台開發客戶,告訴人林宥蓁主動以LINE暱稱

  「 小搭 」跟伊聯繫約面交USDT泰達幣,她說看到廣告來的,

  所以伊認為是廣告效益,伊不會知道告訴人真正的想法,伊

  請告訴人做KYC認證時確認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

  且本人購買USDT,她說要存幣、投資,伊還跟她說投資風險

  要掌控,伊以自己購入USDT價格抓0.7的利潤,而非交易所

  的市場價格,因為伊都到COINSHA實體店購入的價格較高,

  平時伊趁價格低就囤幣在電子錢包裡面,方便迅速去跟客戶

  交易,不是等客戶要買幣了才去購幣,會試算給客戶看能否

  接受再進行交易,伊正當交易自己電子錢包內USDT,不需要

  遮掩,也確認客戶有收到幣才離開,伊家住新北,主要客戶

  都在北部,1月25日那次是伊跟家人在臺南旅遊,從臺南回

  臺北順道跟告訴人約面交,同時期衍生案件伊懷疑是不是遭

  詐欺集團盜用,伊已沒再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2-4頁;偵卷第35-41頁;金訴卷第53頁、第55-57頁、第

  85頁、第88-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3、4月間,經營LINE暱稱「

  幸運星小商鋪」以販售USDT泰達幣,並在Huobi火幣網刊登

  販賣USDT之廣告,以及告訴人林宥蓁主動與被告聯繫面交,

  而於113年1月25日17時59分許、翌(26)日18時6分許,

  在嘉義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現金21萬元、17萬元予被告,

  各購買6363顆、5151顆USDT,由被告個人使用電子錢包轉入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林宥蓁指訴在卷,並有113年1月25日和26日之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林宥蓁LINE暱稱

  「小搭」間對話紀錄及向COINSHA購入USDT交易紀錄、COIN

  SHA實體店出具面交核對表(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和27日

  購入USDT)、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即COINSHA)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夏字

  第1130607527號函暨檢附客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22頁、第35-38頁、第39頁;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1

  -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宥蓁指訴113年1月間陸續遭LINE暱稱「點石成金

  」、「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以投資為由詐騙等

  情,業據其證稱:伊在社群軟體看到如何賺錢的短視頻,點

  連結加入「點石成金」傳送Gleneaglentv網站跟保本合約,

  伊列印簽名拍照回傳,又推薦加LINE好友「程序員-尚仁」

  、「交易員-皓羽」,「程序員-尚仁」擷圖火幣網、叫伊

  加入幣商LINE,伊提供給幣商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給伊,

  不是伊個人申請,「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和「幸運星小商舖

  」是不同幣商,113年1月23日、24日伊跟「日出個人兼職

  幣商」面交現金91,000元、15萬元購入2757顆、4545顆USDT

  ,「幸運星小商鋪」有問伊如何知道他,伊將詐騙集團給伊

  的火幣網擷圖丟給他,1月25日、26日伊跟「幸運星小商鋪

  」面交現金21萬元、17萬元購入6363顆、5151顆USDT,1月

  25日是1名年輕男子前來,他穿著灰色帽T、黑色束口包、

  戴眼鏡、沒戴帽子或口罩,有稍微寒暄,對方稱從臺南來,

  家在臺北、有2個小孩、賣虛擬貨幣只是兼職,伊問他這樣

  賺多少,他說這次利潤約4,000元,隔天也是同1名男子,

  他有問伊為何又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5-86

  頁;金訴卷第54-55頁),並提供保本合約、其與「Glenea

  gle點石成金」、「Gleneagle」、「財務部」、「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皓羽」、「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頁、第29-34頁

  ;偵卷第93-2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25-27頁)附卷為憑。

 ㈢觀諸前揭告訴人林宥蓁「Jingle×小搭」(下稱「小搭」)

  與「程序員-尚仁」(下稱「尚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45-171頁)所示:

 2024/1/22(週一)

  22:19尚仁 小搭,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

  22:19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y00000000【指「日

         出個人兼職幣商」】   

  22:20尚仁你加入他跟她說

  22:20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9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2:20尚仁他回覆你什麼在截圖給我,你是第一次做購

        買我怕你亂回會被漲價或多收手續費

  ……

  22:31 小搭 沒回

  22:32 尚仁 稍等他一下  

  22:32 尚仁 可能是太晚了

  ……    

  2024/1/23(週二)

  11:12 尚仁 你可以直接換9萬1

  ……   

  11:28尚仁 我教你怎麼跟幣商說

  11:28尚仁 你好~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地址

         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DroG 

         等等見面點收完9萬1的現金請把USDT打到

         我的錢包地址

  11:28尚仁 這樣跟幣商說就可以囉       

  2024/1/24(週三)

  09:28 小搭 請問如何跟幣商約呢?

  10:03尚仁 我要跟你購買22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今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10:03尚仁 小搭你這樣問他就可以了

  ……

  10:27尚仁 有回覆你嗎?

  10:29 小搭 還沒已讀 

  ……  

  11:04 小搭 幣商說隔天有事 

  11:05 小搭 無法交易今天可以  

  11:05 小搭 那明天該怎麼辦呢  

  11:09 尚仁 我再幫你找找

  ……        

  20:24 尚仁 小搭你找這間幣商就可以了

  20:24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star000000【指「

         幸運星小商鋪」】 

  20:24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21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0:24尚仁 這樣問他就可以囉

  2024/1/26(週五)  

  12:02小搭 你們公司確定是合法的沒錯

  12:03小搭 那我可以去報警講這件事嗎    

  …… 

  15:22尚仁 妳是約18點嗎?

  ……

  18:02尚仁 小搭幣商遲到了嗎?

  由對話紀錄可知,「程序員-尚仁」誆稱怕幣商漲價而要求

  告訴人林宥蓁截圖確認,且關於幣商方面,有無回覆訊息、

  面交是否可行、面交是否準時等順利完成交易流程重要事項

  均無法掌握,「程序員-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非僅指定

  單一幣商,即「程序員-尚仁」經告訴人林宥蓁回覆「日出

  個人兼職幣商」因時間問題無法於隔日交易後,才轉另搜尋

  被告所經營「幸運星小商鋪」,則客觀上被告是否參與配合

  「程序員-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顯有疑義。

 ㈣除了上開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皆向「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而來(另可參偵

  卷第131頁),未誠實說明是「程序員-尚仁」提供截圖外

  ;反觀被告經營「幸運星小商鋪(Luckyshop)」與告訴人

  林宥蓁間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頁、第36-37頁;偵卷

  第119頁)所示,被告詢問「21萬的usdt是6363顆請問可以

  接受嗎?」、「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子錢包地址」、「

  (小搭傳訊:17萬)5151顆」、「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

  子錢包地址(小搭傳訊: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

  DroG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及被告傳送「《依金管會規定

  》請確認下列問題後開始進行發幣流程:1.地址是否正確為

  本人所有?2.交易是否遭到人員脅迫?3.交易是否為本人意

  願且本人操作?」,告訴人林宥蓁以上均答「是」,未如實

  說明電子錢包地址由「財務部」提供(見警卷第31頁左上圖

  )等節,被告既已盡力核實告訴人林宥蓁①如何得知管道、

  ②同意兌換數量、③確認本人所有電子錢包及基於本人意願

  交易,然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有所隱瞞,以被告之立場,尚

  難苛求其知悉辨別或認識預見告訴人林宥蓁係遭他人詐騙或

  洗錢。

 ㈤況且,被告個人所有電子錢包地址內USDT於本件交易前、後

  均向COINSHA實體店面合法購入或補幣一節,此有前揭面交

  核對表、夏和公司客服經理 李燕芸 提供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第71-73頁),復經本院

  職權查詢該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證(見金訴卷第63-68頁)

  ,益見其電子錢包地址有多筆USDT匯入與轉出紀錄,且轉出錢包地址也非同一,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從事購入USDT、轉賣

  個人實有USDT賺取價差,且便利機動快速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稱以自己在實體店購幣價格為基準加上0.7利潤轉賣,

  亦與起訴意旨指摘USDT交易平台市場浮動價格(見偵卷第27

  -31頁)非必然直接連動相關,遑論上述情節俱與一般配合

  勾結詐欺集團之假幣商收現並由他人造假打幣情形迥然不同

  。

 ㈥縱起訴意旨固指:告訴人豈有捨公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多

  耗費勞力、時間,但卻以高於市價金額向被告購買USDT之理

  云云;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制,113年8月

  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大型交易平台

  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

  、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

  處。又遍觀全卷,查無「程序員-尚仁」及詐欺集團成員等

  與被告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轉售予告訴人林宥蓁

  之USDT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等跡證,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

  」一環之可能。是本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參與詐欺

  組織、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向被告購幣受害,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

  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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