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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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INHVANBANG(中文名:寧文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NHVANBANG(中文名:寧文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INHVANBANG(中文名:寧文朋)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0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興農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NHVANBANG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偵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出生地為越南(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4年11月8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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