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承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覓玥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因與告訴人 王云暄 發生糾紛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拉扯,並以手撥告訴人之手,造成告訴人拿在手上之手機砸中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頭部、嘴唇與眼眶周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