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
債權人 陳弘益
債務人 黎氏鸞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補正,惟依所提存摺明細資料無從釋明交易人為兩造,警局筆錄所載幫還債務難以認定有約定還款,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就逾40萬元部分之請求並未釋明,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