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肆陸玖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1包、殘渣袋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55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憑(見毒偵卷第5至7頁反面、第10至13頁、第18至19頁、第31至33頁、第47頁、第52至54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違禁物,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佐,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吸食器未經鑑驗,亦無法辨識該吸食器上有無殘留毒品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認(見毒偵卷第49頁),故難認上開吸食器確殘留毒品,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①晶體,送驗淨重0.4762公克,驗餘淨重0.4690公克(見毒偵卷第53頁)。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53頁)。
2
殘渣袋
1包
①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53頁)。
3
吸食器
1組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