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速偵卷P21),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1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徐正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0)日7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0日7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善化路
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7時33分許,測得徐正龍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
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