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500號前,並將自用小客車停至路邊停車格內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車門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適有超速行駛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深二度燙傷併軟組織壞死、左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於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停至停車格後開啟車門下車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停車時確實有盡到該盡的義務,伊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伊確定在安全距離內沒有來車時才下車,是告訴人超速且偏離機車道才肇事的,且告訴人到急診時頭部並沒有外傷,只有小腿有燙傷,左側顳顎關節也沒有受傷,跟車禍應該沒有關聯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上述車輛停在停車格內,是伊開車門之後告訴人撞上來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另於警案發後至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時亦供稱:伊是沿黎明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伊停車於肇事地點,引擎熄火,伊準備由車內向車外開啟左前車門下車,對方(196-DRU)就突然撞上來了等語,有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時指稱:伊是騎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駛在黎明路上,往大業路方向行駛,快接近大業路的十字路口時,就突然一片黑影,伊就暈倒了,只知道突然間有一個障礙物在伊前方,之後就暈倒了,等伊醒來就在醫院了,伊是後來才知道是被告開車門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另於警案發後至林新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時亦指稱:伊是沿黎明路慢車道往大業路方向行駛,伊行駛至肇事地點,對方(6610-PT)突然由車內向車外開啟左前車門,伊機車右前車身與對方左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有告訴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500號前,並將自用小客車停至路邊停車格內後,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下車時,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等情無訛。再細繹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所示(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第26至31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格內左距停車格緣線各為
0.3公尺、0.2公尺,左前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臥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處,機車刮地痕長5.2公尺,起點在機車優先道上,右距機慢車道分道線0.7公尺,呈左斜向前延伸,終止於快車道上(即機車倒臥處),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24、28、30、31頁),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凹損,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破裂等情研判,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打開車門前有查看有無來車,打開車門時,左腳已經跨下準備要出車門,沒有再往後查看有無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倒地,灼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伊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伊確定在安全距離內沒有來車時才下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小客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倒地,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未讓左後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9年
3月10日中市行字第099540069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4、55頁),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99年5月3日覆議字第0996201582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8頁);又告訴人於警案發後至林新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時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50多公里/小時。」等語,有上開告訴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小時,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所載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雖同有上開本院所認定超速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深二度燙傷併軟組織壞死、左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有林新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頁),又依告訴人於98年7月6日車禍後當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之病歷、護理紀錄及CT檢查報告所載,告訴人至林新醫院就診時確診斷出臉、頸、肩部、手臂及右小腿等部位受有傷害,另依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明入院、出院診斷有「Headinjurywithconcussionofbrain」(即頭部受傷併腦震盪),有該院99年9月7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0990000500號函所檢送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CT檢查報告、護理紀錄、急診病歷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至林新醫院急診時確受有上開部位之傷害無訛。再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左側顳顎關節挫傷是否與
98年7月6日之車禍有關而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稱:甲○○於98年8月20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自訴98年7月車禍當時意識喪失數小時,並不清楚當時身體如何受傷,因近日左側顳顎關節疼痛而來就醫,車禍後並無其他左臉受傷之經驗等語,有該院99年8月
5日澄高字第992590號函說明及檢送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參以上開告訴人車禍後送至林新醫院急診時確診斷出臉部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該左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自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前開空言辯稱告訴人到急診時頭部並沒有外傷,左側顳顎關節也沒有受傷,跟車禍應該沒有關聯云云,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因賠償數額之問題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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