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2號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原告與臺灣配偶丁○○並於98年4月13日接受面談,被告經面談結果,認原告與丁○○無同居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於98年5月19日以內授移服北縣博字第098092108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12月9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原申經延至98年12月
8日),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上學,係屬不諳文字之文盲,婚姻亦不順遂。有幸於90年間,因原告母親之朋友及夫婿任職於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陳清源 之表哥介紹認識丁○○,嗣於90年6月
1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92年原告依法取得在臺工作證明,遂於臺北輔仁大學校區內之文德餐廳,擔任職員1年多。96年原告配偶因公司職務之調動,由臺北居所搬遷至現在之居所即公司承租之宿舍(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許厝港96之41號)。98年3月15日原告於臺北市早餐店上班(北方大陸餅大直店;臺北市○○○○路5之3號)。
㈡、原告因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於98年4月13日與配偶丁○○一同接受相關單位面談。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未受教育而不識字,若單字詞句較為複雜,原告即無法清楚理解其言語之意涵,且配偶丁○○為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多重障(聲聽)人士,有中度聽力障礙,言語上無法順利陳述自己意見。原告夫妻2人於面談當日,即向承辦人員溝通表示2人有表達及溝通能力困難之事實,應即商請輔導員,協助面談之進行。惟於面談開始至結束,都未有輔導員協助溝通,致原告及配偶對於相關人員之問題無法充分理解,不知如何回答承辦人員所提出之問題,承辦人員對原告夫妻之表示均置之不理。被告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未通過訪談之事實認定方式及其程序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其調查程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保護人民享有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之規範。
㈢、又原告無法確實敘述配偶宿舍之確切位置,於相關人員意欲勘查原告之住居所時,遂帶相關人員至其熟悉之前住居所(臺北縣○○鄉○○村○○鄰○○路○○巷○弄○號)。而原告之配偶因公司規定上班時間不可攜帶電話,否則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無法及時聯絡,使被告認定原告與配偶並無實質夫妻關係。且96年間原告配偶因公司職務上之調動,由先前坐落於貴子路之居所,搬遷至上述公司承租之桃園縣宿舍,故夫妻2人之戶籍雖仍設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按正確應為15巷3弄2號),但並無居住在貴子路之事實。被告所依據之評決基礎與事實不相符,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綜上,原告與丁○○為真正之夫妻,自婚後來臺時起,均設籍於同一戶籍,健康保險亦附屬於丈夫名下。被告因前揭錯誤之訊息,率予認定原告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誤認原告夫妻無共同居住之婚姻事實,且面談未達成該程序之目的,其方法不正當,侵害原告於正當法律程序中應受尊重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3月12日申請長期居留事件,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於98年4月20日由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實地訪查,房東羅先生表示丁○○與原告係以前的房客,已搬離現址很久,現居住何處不清楚,房東羅先生僅表示, 鍾君 為人老實,語多嘆息,顯見原告未扮演好應有角色,查訪時原告剛好撥打電話給房東羅太太,告知移民官要前往該址查訪,央求房東羅太太配合串通居住該址事實,另查訪原告與鍾君住處,房內幾乎空無一物,床板灰塵厚度,應有半年無人居住,原告還堅稱住於該址,顯見原告與鍾君並未共同居住及生活。再者,受訪談者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時曾表示是在自由意識下表達意見,另有關面談問題均為渠等夫妻日常生活瑣事,非用艱深難懂口吻實施訪談,被告審酌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且觀諸原告及鍾君98年4月13日面談紀錄,經比對2人說詞有瑕疵如下:
1、面談目的:鍾君稱因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原告稱不知目的,以為婚姻係假。
2、原告工作多久及待遇:鍾君稱1年餘,月薪11,000元;原告稱2星期左右,時薪100元,再詢為何說詞有異,答稱曾於別處工作1年餘,可能是鍾君聽力有誤所致。
3、現住幾樓、共有幾人居住:鍾君稱夫妻同住1樓,另有3名陸配同住;原告稱夫妻同住5樓頂,並無他人同住。
4、昨(12)日晚餐:鍾君稱原告8點自外頭買牛肉麵返家;原告稱6點在家烹煮共同吃飯。
5、昨晚8時看何電視節目:鍾君稱看 利菁 主持的綜藝節目;原告稱看新聞節目(52或53台)。
6、鍾君月收入:鍾君稱月薪3萬元,加班可至5萬;原告稱底薪1萬,加班可至3萬。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乃在:被告認為原告與其配偶丁○○對於面談說詞諸多不一致,以兩人無同居之事實,而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作成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及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第17條第1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及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另依上述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款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第2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有前項第1款或第5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第2項)前項所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出境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㈡、次按有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非不得以授權具體明確之行政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範;至該行政命令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又上述許可辦法及面談辦法乃被告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及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核其授權明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復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乃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而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
5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符合國家利益。」可知,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定居之規範,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存在作為基本前提,並應為是否符合國家利益之考量;是上述許可辦法於第14條第1項第9款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綜觀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本旨及整體內容,自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意旨,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益明。另按外來人口入境准否涉及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自應賦予行政機關審查及裁量權限,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若未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則不予許可。核該條規定既係以「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作為主管機關審核之手段,並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一經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主管機關即應予其許可,保留主管機關裁量權;又被告所訂定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復合於母法開放「團聚」、「居留」或「定居」具有公益色彩之目的性考量,自亦無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範圍。故上開定居許可辦法及面談管理辦法之規定,俱合於母法立法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皆得為本院所適用,先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98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以下簡稱臺北縣專勤隊),分別對原告與丁○○進行面談、訪談結果,兩人就下列事項已有說詞不一之情形:
⑴、原告工作多久及待遇:丁○○稱1年餘,月薪11,000元;原告稱2星期左右,時薪100元。⑵、現住樓層、共有幾人居住:丁○○稱夫妻同住1樓,另有3名大陸配偶同住;原告稱夫妻同住頂樓5樓,並無他人同住。⑶、昨日晚餐:
丁○○稱8點多由原告買牛肉麵回家吃;原告稱約6點多由其烹煮菜餚在家吃飯。⑷、昨晚8時看何電視節目:丁○○稱看利菁主持之綜藝節目;原告稱其與丁○○都在看新聞節目(52及53台)。⑸、丁○○月收入:丁○○稱月薪3萬元,加班可至5萬元;原告稱底薪1萬多元,加班可至3萬元。又臺北縣專勤隊復於98年4月20日15時45分電話聯絡原告,因其堅稱住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5樓(即原告於申請書填具之來臺戶籍地址),乃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訪,房東 羅君 表示丁○○與原告係以前之房客,已搬離該址;原告隨即到達該址後,遂改稱居住於臺北縣○○鄉○○路○段○○○號頂樓,經該隊人員隨同其至該址查訪結果,屋內僅1張木頭床及1個塑膠空衣櫃,床板灰塵極厚,別無任何衣物、寢具等生活痕跡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原告及丁○○簽名及捺指印之面談紀錄、實地查訪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42-47、49-52頁),並經本院勘驗實地查訪對話記錄確實,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問:有無住在明志路?)沒有。」等情明確,而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㈣、再按被告對原告進行面談後所為通過與否之決定,係屬法律授與判斷之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權力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如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等),法院應予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本件原告係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長期居留,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在臺長期居留之目的,既在於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是有關面談內容自應針對其夫妻關係之同居狀況為審核。承前所述,原告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丁○○就共同居住之地點、生活情形敘述迭有出入,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專勤隊派員至原告所稱明志路住所實地查訪結果,復查無其夫妻共同生活之跡象;證人丁○○更明白表示未居住該址確實,則原告經面談後,其與依親對象丁○○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乃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與丁○○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揆諸上述法令規定,自屬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其與丁○○2人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欠缺,因無輔導員協助溝通,致原告及配偶對於相關人員之問題無法充分理解,是本件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保護人民享有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之規範,被告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未通過訪談之事實認定方式及其程序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云云。然綜觀原告及丁○○之面談紀錄,其等針對面談人員之問題均能侃侃而談,並就細節為描述,已難認其等有何理解及表達能力欠缺須另行派員協助溝通情事;此參諸卷附原告不爭之面談錄音逐句譯文益明(見本院卷第69-7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原告另於訴願及訴訟中改稱:96年間因其配偶工作職務調動,遂由貴子路居所,搬遷至公司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許厝港96之41號宿舍,被告訊息有誤云云,則因其未就與丁○○共同居住於該宿舍乙事為舉證,亦仍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與丁○○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而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
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並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8年3月12日申請長期居留事件,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處分,皆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