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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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240號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255號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80028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以臺中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98年1月10日(被告收文日)以其97年12月17日至98年1月1日因肝腫瘤等症住院,檢據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認難謂原告於加保時及以後有從業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及第24條規定,以98年5月1日保承職字第098101448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7年11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8月21日98保監審字第241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1月10日(被告收文日)之傷病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97年12月17日至98年1月1日共計13日共計4,550元之行政處分。
(一)本件原告從事油漆工作已長達10幾、20年之久,97年10月受僱於訴外人丙○○從事工地及民宅改建之油漆工作,同年11月3日由丙○○之配偶代辦加保手續,加保後原告仍續為丙○○從事工作,此有原告97年8月至12月之工作紀錄可稽。然被告僅以:丙○○自97年10月起僱用原告從事油漆工作,僅有97年10、11月及98年元月工作記錄為證,其餘月份工作資料無保存等語否准原告所請,然綜覽丙○○所具11月工作紀錄,其載記期間為3至15日,且3至11日間,除6日載「永福路 阿順 」以外,餘者俱僅載「義和路」;12日載「廣三百貨」,13至15日均載「大雅」,並未見原告或「惠」等工作資料之載記。另與原告所附97年11月工作紀錄,其載記期間則為1至28日,復細分「奇」、「順」、「惠」等欄目,且3至11日間,咸無義和路之載記,12日亦未載廣三百貨為由,認原告無受僱於丙○○從事油漆工作,固非無理,惟原告確係從事油漆工作十幾、二十年,惟從事油漆工作者,無固定工作地點,隨工作地點及老闆之指派四處為之,因此多半工作告一段落完成後,老闆即會結算工資,因此工作紀錄本來就鮮少留存,被告僅就不完整之工作紀錄,即認定原告無受僱丙○○,似嫌速斷,且原告於97年11月5日亦在鉅三油漆公司(丙○○公司名稱)參加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鉅三油漆公司(此應為鉅正油漆公司之誤)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可資為憑,足證原告確實有受僱於丙○○從事油漆工作。原處分以原告未實際從事工作,逕行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所繳保險費也不退還,顯然有誤。
(二)又原告並無一定之雇主、工作場所及工作報酬並不固定,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故而由台中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再依被告特約醫師就原告就診紀錄及病歷審查,醫理意見為:「個案於97年5月8日因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初診,急診期間曾照腹部CT,發現肝硬化及再生性結節,肝功能異常,…個案於97年11月3日已罹患糖尿病、肝硬化及疑似肝細胞癌等疾病,應無法從事較粗重之工作,其應可以擔任油漆工作,但無法負荷較大工作量…」,是原告係可以擔任油漆工作要無疑異。雖被告又稱有工作能力並非等同於加保當時有工作之實,惟證人丁○○證稱:從97年5月出車禍到97年12月17日因病住院期間,也有工作;證人丙○○亦證稱,如果以有缺工,會叫丁○○,丁○○再叫原告一同前往作油漆工作。因此原告應係有工作事實。97年10月起原告與丁○○即又另行受僱於丙○○,從事工地及民宅改建之油漆工作,97年11月
3日由僱主丙○○之配偶代辦入會加保手續,加保後原告仍持續為雇主從事油漆工作,工作地點有臺中縣大雅鄉、臺中市逢甲、臺中市○○○路音樂教室、臺中市○○路等地點,依該工作紀錄表可知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及工作場所之電話,足證原告加保前後確有從事油漆工作。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3日由臺中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申報首次參加勞保,旋於97年12月17日至98年1月1日因糖尿病、蜂窩性組織炎、肝硬化及肝腫瘤等症住院治療並申請傷病給付。經查並無任何可證原告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可稽,難謂其97年11月3日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8年5月1日以保承職字第09810144890號函核定,自97年11月3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其因「糖尿病、蜂窩性組織炎、肝硬化及肝腫瘤」於97年12月17日住院,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二)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法有明定。本件稽之98年2月12日訪查紀錄,原告稱略:「本人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工頭丙○○君至各民宅從事油漆粉刷為業,於97年11月3日在工會辦理入會加保。於97年12月中旬因左腳浮腫,無法行走、從事工作,至今尚在休養中。本人未設置工作紀錄,無法出具其他書面證明。」等語;丙○○稱略:「本人自97年10月起僱用甲○○○君(原告)從事油漆工作,有97年10月、11月及98年元月計工紀錄為證,甲○○○君(原告)以『惠』字紀錄,其餘月份工作資料無保存。」等語。然綜覽丙○○君所具11月工作紀錄,其載記期間為3日至15日,且3日至11日間,除6日載「永福路,阿順」以外,餘者俱僅載「義和路」;12日載「廣三百貨」;13日至15日均載「大雅」,並未見有原告姓名或「惠」等工作資料之載記。另核與原告所附97年11月工作紀錄,其載記期間則為1日至28日,復細分「奇」、「順」、「惠」等欄目,且3日至11日間,咸無「義和路」之載記,12日亦未載「廣三百貨」,顯與前揭丙○○所具者相異,亦與原告受訪時所稱無工作紀錄相違,實難逕認真實。再者,該工作紀錄於11月
5日「惠」之欄位係載「1天」,惟據爭議審定附國軍台中總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所載,僅可證原告於該日係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難謂原告於是日有實際從事工作。另原告稱於97年11月5日以丙○○之鉅正油漆公司參加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檢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鉅正油漆公司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供核,惟稽之98年2月12日訪查紀錄,據丙○○稱其未申請公司證照,又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式查詢資料所示,丙○○並非鉅正油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況該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僅係檢查結果之紀錄,並非工作具體事證,未足佐證原告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據上,原告既無具體事證足稽原告於97年11月3日加保當時有從業事實,被告所為原核定,應無不合。
(三)本件經被告特約醫師就原告就診紀錄及病歷審查,醫理意見為:「個案於97年5月8日因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初診,急診期間曾照(97年5月8日)腹部CT,發現肝硬化及再生性結節,肝功能異常。又個案於97年12月17日至98年1月1日住院期間治療糖尿病及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於97年12月20日腹部電腦斷層發現C型肝炎併肝硬化及疑似肝細胞癌之結節,經外科建議不適合切除手術應換肝。個案於97年11月3日已罹患糖尿病、肝硬化及疑似肝細胞癌等疾病,應無法從事較粗重之工作,其應可以擔任油漆工作,但無法負荷較大工作量。」綜上,依醫理本件原告於加保當時雖應可擔任油漆工作,但無法從事較粗重工作,惟有工作之能力並非等同於加保當時有工作之實,原告既無具體事證足稽於97年11月3日加保當時有從業之事實,被告所為自97年11月3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之原核定,依法應無不合。
四、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8年1月1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原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98年5月1日保承職字第0981014489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8月21日98保監審字第2416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8002842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97年11月3日申報加保時及其後,有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營生之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外,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本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如其於加保時及其後有無實際從事油漆工作,得否依法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尚有未明,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3日申報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油漆工作之事實云云,固提出8-12月份工作紀錄、鉅正油漆公司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為憑,惟查:
1、本件原告於訪查時稱「97年12月中旬因左腳浮腫,無法行走,無法從事工作,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自97年12月中旬起至今(即98年2月12日)尚在休息中,無從事工作…」,核與原告同居人丁○○月於業務訪查時之陳述相符(98年2月12日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8、-1
1頁參照),是原告自97年12月中旬以降並無工作事實一事,足堪認定。
2、至於兩造爭執97年11月3日至97年12月中旬,原告有無工作事實部分,經查:
(1)丙○○於被告訪查時固稱:「…本人自97年10月起僱用丁○○、甲○○○…從事油漆工作,有97年10月、11月及98年元月工作紀錄為證,丁○○以"順"字紀錄,甲○○○以"惠"字紀錄請款,其餘月份工作資料無保存。…」等語,然審諸丙○○於被告訪查時確認為97年11月之工作紀錄,其載記期間為3日至15日,且3日至11日間,除6日載「永福路,阿順」以外,餘者俱僅載「義和路」,12日載「廣三百貨」;13日至15日均載「大雅」,另98年1月份1日至3日載「清水」、5日至15日載「埔里」,俱未見有記載原告姓名或「惠」者之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14、15頁參照),是上開紀錄自能不證明原告有於97年11月
3日申報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油漆工作之事實。況丙○○於訴訟中陳稱:「(提示原處分卷第14、15頁明細表)你看過嗎?此明細表是何事務之記錄?這是誰寫的?該記錄代表之意義為何?)除此之外,尚有無其他資料?)一、…這兩張明細不是我提供給被告的,可能是被告拿出來給我看以後,請我在上面簽名的,我沒有提供資料給被告機關。二、第14、15頁明細表上書寫的字跡不是我所為。三、我不知道該等明細表上所示的資料代表之意義。
四、…我現在能確定的是原告在車禍受傷之前,我有雇用原告作油漆工程,其他的時間點我就比較模糊了。」、「(提示原處分卷第12頁業務訪查筆錄)於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時所說話是否實在?)我都是據實回答,我所言均實在,我於訪查時,並沒有提供明細表給被告,是「阿順」提供的,明細表是「阿順」如何寫,我並不清楚。」、「(於上揭訪查紀錄所載,你於訪查時陳述原告係以「惠」作為工作記錄乙節,就此部分陳述之真意為何?)我會這樣回答,是因「阿順」在我被訪查之前告訴我的,我是按照他說的內容告訴被告訪查人員,但事實上,該工作明細是「阿順」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該明細是「阿順」寫的,他如何記載,我並不清楚;但於該明細表上所寫的「惠」是代表原告,因為「阿順」在工地稱呼原告時,都是叫「 阿惠 」,所以我想「惠」應該是代表原告,至於明細表上「惠」字項下記載的工作紀錄及工資,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印象已經模糊了。」(本院卷第59、61頁參照)等語,據此,上開原處分卷第14、15頁之10月、11月及元月計之工作紀錄既非丙○○所為,其復不知該等明細表上所示的資料代表之意義,訪查當時係按照丁○○說的內容告訴被告訪查人員,其能確定的是有在原告在車禍受傷前雇用她作油漆工程,其他的時間點有無工作事實,已不復記憶,是上開處分卷第14、15頁之10月、11月及元月之工作紀錄及丙○○於被告業務訪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查,本件原告於訪查時自稱「97年12月中旬因左腳浮腫,無法行走,無法從事工作…自97年12月中旬起至今(即98年2月12日)尚在休息中,無從事工作…」,益證原告指上開處分卷第15頁元月之工作紀錄為98年1月之工作紀錄云云,顯屬不實。
(2)再查,原告提出丁○○書寫之8-12月工作紀錄,經丁○○稱「…(原處分卷)第61、62、63、64、65、66、67頁則都是我寫的…」、「(上揭記載工作的明細表,所記載的是哪一年的工作記錄)我忘記是哪一年了,因為該明細表上僅有記載月份,而因時間太久了,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哪一年的紀錄了。」(本院卷第105頁參照),是上開無年份之記載之8-12月工作紀錄,是否為97年度之記錄已有不明,再查:⑴其中11月工作紀錄(附原處分卷第64、65頁),雖載明「作 阿勇 」,惟期間為1日至28日,與丙○○於被告訪查時所稱之97年11月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15頁),於工作日、伙食費等均不同,足見兩份工作紀錄非屬同一年份之記錄。⑵另原告於97年11月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為健康檢查(國軍台中總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59頁參照),要無全日工作之可能,惟原該工作紀錄於11月5日「惠」之欄位記載「1天」,足徵原告所提之上開工作紀錄並非97年之記錄。
(3)再查,本件原告於訪查時稱「97年12月中旬因左腳浮腫,無法行走,無法從事工作,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自97年12月中旬起至今(即98年2月12日)尚在休息中,無從事工作…」,而參諸原告97年12月15日就診之病歷記載:「病史:…左腳腫脹疼痛已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附本院卷第79頁參照),則原告自97年12月10日左右即其所稱左腳左腳浮腫,無法行走,無法從事工作情事,則原告所提之12月份工作紀錄記載「1日/惠/1天」(即原告於12月11日工作一天),顯與事實不符,益證原告所提之12月工作紀錄縱屬真實,亦非97年12月之工作紀錄,不能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詹紹棋 欲證明本院卷第19、20頁明細所示(即原處分卷第66、67頁)所載之12月5至7日、11日有與原告共同工作之事實,惟上開12月工作紀錄非屬97年之工作紀錄,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請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4)至於被告特約醫師就原告就診紀錄及病歷審查,醫理意見雖為:「個案於97年5月8日因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初診,急診期間曾照(97年5月8日)腹部CT,發現肝硬化及再生性結節,肝功能異常。又個案於97年12月17日至98年1月1日住院期間治療糖尿病及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於97年12月20日腹部電腦斷層發現C型肝炎併肝硬化及疑似肝細胞癌之結節,經外科建議不適合切除手術應換肝。個案於97年11月3日已罹患糖尿病、肝硬化及疑似肝細胞癌等疾病,應無法從事較粗重之工作,其應可以擔任油漆工作,但無法負荷較大工作量。」等語,惟有加保之時有工作能力與加保之時有工作事實有別,原告既無具體事證足稽於97年11月3日加保當時其後有從業之事實,被告所為自97年11月3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即無違誤,上開醫師審查意見亦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據上,原告就其於97年11月3日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各語要難信,被告審查認難謂原告於加保時及以後有從業之事實,洵屬有據。
六、末按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件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97年11月3日加入勞工保險時及其後,有從事油漆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7年11月3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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