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0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七、一六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中福平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
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姪女遭他人擄走,必須匯款始能釋放,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持其夫葉宗正所有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存簿,在臺中市○區○○路之臺中樹仔腳郵局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十萬元匯至丙○○所有之上開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得之十萬元。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前之
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之金融機構資料外洩遭歹徒利用申辦帳戶,並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監管帳戶,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街中華郵政處,臨櫃匯款十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得之十萬元。
二、另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將金額轉入指定帳戶始可解除,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某時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五十八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曾淵群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再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六分許,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前開曾淵群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處,填寫提款單欲領取四十六萬七千元。嗣因該帳戶有異常提領款項情形,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駱玉卿發現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並扣得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另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雖曾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從高雄搬到臺中,找郵局本子就找不到了,伊有向郵局掛失,伊沒有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匯到伊的郵局帳戶;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在土銀中港分行,是一個綽號「阿哲」的「林智豪」拿給伊的,「林智豪」為三十幾歲,是上次新聞報導詐欺集團的其中一人,「林智豪」說要領的金額比較多,要求伊一起去,後來因為「林智豪」提款單國字寫錯,伊才進去幫「林智豪」重寫一張,然後伊在外面等「林智豪」,「林智豪」後來說肚子痛要上廁所,要伊幫忙領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因甫由高雄搬至臺中沒有工作,為繳納房租、家人看病等費用,故將上開申設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出租予他人,嗣後復擔任車手提取詐騙款項以賺取現金等節不諱,核與證人駱玉卿、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樹仔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各一份;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管字第0982105084號函暨檢送臺中福平里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丙○○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被害人甲○○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於櫃臺提款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之自白屬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使用,實非難事,並無任何特別資格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丙○○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嗣後更進而擔任「車手」一職代為領取詐欺款項,益徵其對上情應屬認知明確。綜上所陳,被告前開審理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即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匯款之用,惟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始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故核被告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前開幫助犯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誤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乙○○○、丁○○二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即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此部分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復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曾淵群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處,填寫提款單欲領取四十六萬七千元。嗣因該帳戶有異常提領款項情形,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駱玉卿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事後縱未成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取得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實際上即對該匯入之款項處於得加以領取之管領能力,被告仍屬既遂,附此敘明。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併負責擔任車手,愈使該等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詐騙被害人等,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使其他共犯等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能坦承知錯,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因本件犯行取得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個,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該「曾淵群」之人之上揭帳戶,尚不足認定該「曾淵群」之人與該詐欺集團間是否有共犯關係,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扣案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僅屬被告提領款項時所填載,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亦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中所持之「曾淵群」帳戶存摺、印章部分,雖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書明「另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中,惟因卷內未見相關查緝資料,且查詢名為「曾淵群」之人之相關前案資料,亦未見有何刑案繫屬中,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該部分尚未由該轄檢警機關進行偵查,仍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確認是否有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