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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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抗告人 陳建志 即台北市私立 陳雅茜 文理短期補習班
林水崇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誼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建志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承翔 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惟抗告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依送達證書所載判決書係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始由郵差送經住處大廈受僱人簽收,抗告人並未於當日收到云云,惟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明。至該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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