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再抗告人 周德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國光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經相當時日,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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