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告人 藍乾來
藍福連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藍乾來、藍福連因自訴被告 藍秋福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一○二年度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以此項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得再抗告之裁定,認其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受聲請迴避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雷淑雯、章曉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對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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