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湖輔佐人楊玉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手持酒瓶1個作勢毆打 郭明德 」之記載,應補充記載「手持酒瓶1個(已由郭明德領回)作勢毆打郭明德,並恫稱『不會放過你』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其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以恫嚇方式為上開動作及言語,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楊清湖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湖因細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手持酒瓶1個作勢毆打郭明德,使郭明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郭明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德(證人郭明德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按,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拉扯,涉有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罪以被害人受有傷害為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未受傷等語,復查無郭明德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是本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