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吉良
黃健洪玉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吉良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洪玉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
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吉良與黃健為朋友關係,與洪玉儒則為男女朋友。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胡吉良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夜間至13日2時許間之某時,在 江美玲 所開設捷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懿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倉庫前,見和運租車公司出租予江美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內留有鑰匙1串(含該車及倉庫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及江美玲所有、放置於A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持該串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江美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型號:Type7458)及BO
SCH牌電鑽2支(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加蓋301室之居所。 適黃健 前往胡吉良上開茄苳路居所拜訪,胡吉良竟接續前開竊盜犯意,與黃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13日2時許,由胡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健至上開捷懿公司倉庫前,交付前開竊得之鑰匙予黃健,由黃健竊取A車及放置在車內之GARMIN衛星導航,再由黃健持該串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江美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2臺(含螢幕、主機及WIFI分享器),胡吉良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將上開桌上型電腦放置在A車內,黃健、胡吉良再分別駕駛A車、B車逃離現場。
(二)胡吉良竊得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與洪玉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江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由洪玉儒依胡吉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上開信用卡,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洪玉儒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無庸簽名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其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三)嗣江美玲察覺倉庫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發現A車停放在胡吉良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旁之空地上,且懸掛胡吉良所有之V5-471
6號車牌,復在胡吉良、洪玉儒前開茄苳路居所扣得江美玲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鑽2支、衛星導航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吉良、黃健、洪玉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胡吉良、黃健對上開事實一(一)中竊取告訴人財物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江美玲(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5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304至305頁)、 賴威龍 (見偵卷卷一第52至53頁、第
303至30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卷一第90至95頁)、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竊嫌犯罪路程、時間表(見偵卷卷一第103至1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一第67至70頁、第72至77頁,搜索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加蓋301室)、同分局105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一第78至83頁,搜索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同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37560號偵辦墊飼料倉庫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卷一第423之1至
424頁)、同分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尋獲RAX-9771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卷一第452至466之1頁)、105年9月21日證物領據(見偵卷卷一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卷一第54頁)、RAX-9771號自用小貨車租賃契約(見偵卷卷一第89頁,租賃期間為104年4月9日至107年4月8日)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就竊盜過程及胡吉良、黃健分別竊得之物為何等節, 黃健業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5年9月13日2時許主動去找胡吉良,胡吉良就開B車載伊至倉庫要去偷東西,胡吉良之前已經在該倉庫偷過筆電及電鑽,到場後,胡吉良交給伊倉庫及A車鑰匙,叫伊看看倉庫內還有什麼可以偷的,伊就進去倉庫偷了2臺桌上型電腦,包含螢幕及WIFI分享器,放在A車上,開著A車跟在胡吉良所駕駛的B車後面離開,伊並不知道A車上有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等情甚詳(見偵卷卷二第12至13頁),與其偵查(見偵卷卷一第344至346頁、第363至364頁、第36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胡吉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晚伊載黃健過去該倉庫前,有先去過該倉庫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衡情黃健既始終坦承竊取價值較高之A車犯行,自無否認竊取其他價值較低物品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述,應較在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處於藥物戒斷狀態、對犯案過程語焉不詳(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之胡吉良為可信,是足認黃健所竊取者為2臺桌上型電腦(含螢幕及WIFI分享器)及A車(含車內衛星導航1臺),其餘鑰匙1串(含該車及倉庫鑰匙)、江美玲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鑽2支均為胡吉良於稍早所獨自竊取。
三、就事實一(二)部分,胡吉良及洪玉儒固均不否認該信用卡為胡吉良交付洪玉儒,並指示洪玉儒持該信用卡購買價值2,
000元之遊戲點數等情,且願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胡吉良仍辯稱:伊並未告訴洪玉儒該信用卡為伊竊所得,只告訴洪玉儒是朋友欠伊錢,所以提供該信用卡給伊刷卡還錢云云,洪玉儒則辯稱:伊始終認為該信用卡是胡吉良的朋友欠他錢,所以才提供給胡吉良使用的云云。經查:
(一)前開盜刷信用卡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卷一第35至36頁)、偵查中(見偵卷卷一第304至305頁)指訴: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平常放在A車內,要給員工加油用的,但在105年9月13日發現A車遭竊,裡面的信用卡也不見了,分別於9月13日4時45分許、6時許遭盜刷1,000元,共2,000元等語歷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見偵卷卷一第8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卷一第467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
333至33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胡吉良及洪玉儒雖以前詞置辯,然胡吉良於105年9月21日警詢中已供稱:伊在A車上發現該信用卡,就拿給洪玉儒,請她幫伊刷遊戲點數,沒跟洪玉儒說卡片怎麼來,她也沒多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4頁),與洪玉儒於同日警詢中供稱:該信用卡是胡吉良交給伊,要伊幫他刷遊戲點數,伊不知道該信用卡是不是胡吉良本人的,伊沒問胡吉良,胡吉良也沒告訴伊等情(見偵卷卷一第27頁)相符。
詎胡吉良於106年3月21日偵查中改稱:該信用卡不是伊偷的,伊沒有給洪玉儒信用卡,警詢時伊原本是想扛,只是證據沒辦法,至於該信用卡是誰偷的伊不知道云云(見偵卷卷一第327頁),洪玉儒則於106年5月9日偵查中改稱:伊不知道信用卡是誰的,是黃健有一天走樓梯下樓拿東西時皮包掉出來,伊在地下撿到,因黃健曾想偷伊的車,伊存心報復想給他教訓,以為該信用卡是黃健的,才去刷云云(見偵卷卷一第367頁),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不僅與警詢時所述不同,更與黃健之供述有所差異,亦與本院先前認定黃健並未竊取該信用卡乙節不符,是其等偵查中所述,洵非可採。
(三)洪玉儒復於本院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與胡吉良同庭時,再改稱:該信用卡確實為伊去刷卡,當時胡吉良是說有朋友要還他錢,該朋友大概欠他3、4,000元,因為沒有現金所以才借他信用卡,伊於偵查中之所以說是黃健的卡,是因為想報復黃健說伊有一起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胡吉良亦隨即供稱:伊當時吃藥吃到頭都昏了,伊睡醒時洪玉儒說是伊叫她拿去刷,說不知道是哪個朋友給伊該信用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對照其等所述,就胡吉良是否曾告知洪玉儒該卡來源乙節,與其等警詢所供顯有齟齬,而衡情該朋友既然僅欠胡吉良3、4,000元之金額,竟率而提供無法限制消費金額之信用卡作為償還方式,顯然不合常情;況告訴人業於該信用卡背面簽署本人姓名(見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實際持卡消費之洪玉儒自應對該信用卡為何人所有乙節略知一二,但洪玉儒與胡吉良迄至審理時,卻仍對該朋友之姓名、綽號、年籍等相關身分資訊支吾其詞,堪認所謂「該朋友因欠款而交付信用卡還款」乙節為其等所虛捏,其等自本院準備程序以來所執上開辯詞,應屬洪玉儒臨訟卸責之詞,且係胡吉良見機迴護掩飾洪玉儒犯行所為,均不足採信。
(四)承上,依據胡吉良與洪玉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開信用卡確為胡吉良交付予洪玉儒,由洪玉儒刷卡使用等情,至為明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胡吉良、洪玉儒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該信用卡所盜刷之消費又為胡吉良所需之遊戲點數,其等對該等消費之財源,自難全數諉為不知,而洪玉儒對於胡吉良突如其來持有信用卡,又豈有不查明原委之理?此可從洪玉儒先於警詢供稱:胡吉良未告知信用卡來源云云,復改稱:該信用卡是黃健遺失的云云,繼又改稱:是胡吉良朋友交付予胡吉良,用來還債云云,一再以各種託詞,否認知悉該信用卡來源為何,益加足以證明洪玉儒從胡吉良處取得信用卡時,早已明知該信用卡來路不明,既非胡吉良所有,亦非胡吉良之朋友所交付,更明知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胡吉良為任何消費。洪玉儒卻仍依胡吉良之指示,對商店特約人員出示該卡加以盜刷,使之陷於錯誤同意該等消費,以獲取遊戲點數,其主觀上與胡吉良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詐術之故意至明。胡吉良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迴護洪玉儒之詞,不足採信;洪玉儒前開所稱,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胡吉良、黃健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附表二編號1至3之信用卡交易,均係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乙節,業據胡吉良、洪玉儒供陳在前,而此等購買方式乃消費者先操作便利商店內之機台,列印購買點數之單據後,交付店員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收據上條碼,並刷卡完成結帳手續,因此取得開通點數之序號單,消費者再將序號輸入遊戲帳戶,即能加值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足認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胡吉良、洪玉儒事實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交易失敗,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胡吉良於事實一(一)中竊取鑰匙、信用卡、筆記型電腦、電鑽後,再與黃健共同竊取桌上型電腦、A車、導航等數行為,及胡吉良、洪玉儒附表二編號1所示感應該信用卡消費3次等數行為,各係於相同地點、短暫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公訴意旨認胡吉良、洪玉儒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其等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胡吉良、黃健就事實一(一)部分,胡吉良、洪玉儒就事實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胡吉良就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洪玉儒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胡吉良①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健①於10
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併與另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洪玉儒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被告3人前案科刑、執行等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胡吉良、洪玉儒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3人有多起毒品前科,前已敘及,素行本屬不佳,其等均值壯年,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得財,胡吉良竟夥同黃健趁清晨之際,駕車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胡吉良、洪玉儒復為滿足私欲,持竊得之告訴人信用卡恣意盜刷,獲取不正利益,除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生損害於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黃健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詳細交代犯案經過,尚有悔悟之意,胡吉良、洪玉儒針對所犯竊盜、詐欺得利部分,仍就所竊得之物為何及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節,藉詞狡辯、相互迴護,難認其等所為自白係出於真摯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其等之犯罪分工程度、不法利得之價值多寡,及胡吉良高中肄業、離婚、曾經營修車廠,黃健國中畢業、未婚、與養父同住、入監執行前擔任中船外包商、日薪2千元,洪玉儒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執行前擔任景觀規劃師、月收入3、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胡吉良、洪玉儒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六、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且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未扣案胡吉良所竊得之鑰匙1串、黃健竊得之桌上型電腦2臺(含螢幕、主機及WIFI分享器),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業據洪玉儒自承係胡吉良要用以玩星辰遊戲賺取金錢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胡吉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要求洪玉儒買遊戲點數,洪玉儒有購買成功且告訴其儲值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足認胡吉良方為對該等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取得實際支配力之人,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3、4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吉良所竊取之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業為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見偵卷卷一第35頁),則該卡既已無從刷卡消費,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胡吉良、黃健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型號:Type7458)、BOSCH牌電鑽2支、A車1輛及GARMIN衛星導航1臺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領據(見偵卷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4頁)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無線電2支、無線電座充1組、V5-4716號車牌0個,俱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所犯法條│主文│├──┼───────┼────┼─────────┼───────────────────┤│1│事實欄一(一)│胡吉良│刑法第320條第1項│胡吉良、黃健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所示│黃健││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吉良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黃健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貳臺(含螢幕、主機及││││││WIFI分享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胡吉良│刑法第339條第3項│胡吉良、洪玉儒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均│││及附表二編號1│洪玉儒│、第2項│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二)│胡吉良│刑法第339條第2項│胡吉良、洪玉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累犯│││及附表二編號2│洪玉儒││,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吉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二)│胡吉良│刑法第339條第2項│胡吉良、洪玉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累犯│││及附表二編號3│洪玉儒││,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吉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取得之不法利益│││││(單位:新臺幣)│├──┼────────┼────────┼──────────────┤│1│105年9月13日4│新北市汐止區仁愛│接續以江美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時49至50分許│路180號1樓之OK│用卡晶片感應消費3次,惟均交││││便利商店│易失敗,致未得逞│├──┼────────┼────────┼──────────────┤│2│105年9月13日4│新北市汐止區大同│以江美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時59分許│路3段85號之OK便│晶片感應消費,詐得價值1,000││││利商店│元之遊戲點數│├──┼────────┼────────┼──────────────┤│3│105年9月13日6│新北市汐止區大同│以江美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時許│路2段521號1樓│晶片感應消費,詐得價值1,000││││之OK便利商店│元之遊戲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