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