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重利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