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八五一○、九一四三、九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因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