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原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原案由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有上訴人甲○○所指共同盜用其印章,蓋於迪嘉貿易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持以辦理票據貼現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本票上印章與簽字重疊之部分,究竟簽字與蓋章何者為先,與被告等是否有盜用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本票之犯行,究竟有何必要之關聯?未據上訴人具體表明;且遍查原審卷宗,並無上訴人聲請鑑定之情事,原審未予囑託鑑定,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稱原審未依其聲請為鑑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則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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