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稱其家庭貧困,父親年事已高,母親重度殘障,其因年幼不經事而觸法,惟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實難甘服云云,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從輕量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