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作筆錄前,負責偵訊之承辦人員事先威脅如不照其意思答問,將移送外島管訓,致上訴人依其意作筆錄,且作完筆錄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要求上訴人簽名捺指紋云云。然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及證人 李宗霖 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犯行。並未以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作為其犯罪之論據,該項上訴意旨所述無論是否屬實,均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