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玖肆零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未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顆粒乙袋,經送鑑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0九四0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依法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右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具全案卷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綱得字第0四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屬實,所為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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