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SUKINI擔任家庭監護工,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該外籍勞工入境後,即轉介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來得福自助餐」店內,為其外甥乙○○(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行審結)從事餐廳之清潔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勞工SUKINI於警訊中、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六○一四二三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八六○四號函、撤銷外國人名冊、委任合約書、僱傭\監護工契約、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上開外籍勞工護照、簽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規定,聘僱SUKINI為乙○○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