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黃馨瑩
兼法定代理  黃仁信

       徐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馨瑩於民國97年10月3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黃仁信、徐美娟陸續向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
26,715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
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期,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
之日開始攤還本金,而借款人於97年10月辦理休學,依約應
自98年11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3日起即不為
清償,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
款通知書、申貸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
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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